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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新乡市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东杨村村委会为其补发土地补偿金x元;享受老年补偿金每月30元;诉讼费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出生在东杨村,1965年结婚后因条件所限,户口未迁出东杨村,于1984年--1985年期间搬至本市游家坟附近居住,后居住在本市X村,以做一些小生意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期间偶尔回东杨村其弟张中海家居住。从2003年至今,被告东杨村土地被征用开发,未将土地补偿款分给原告张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3年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村民待遇纠纷一案在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郊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张某某虽具有东杨村户籍,因其长时间未在村里居住,未耕种村里的土地,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同时原告张某某亦未提交其在东杨村生产、生活,具备该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有效证据,且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款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村委会无权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行为。上诉人是1965年结婚,户口一直在被上诉人村,上诉人1985年进城做生意后才把土地流转给别人耕种。但上诉人以土地为生,2002年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土地而不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并发包给上诉人应承包的土地及村上发给60岁以上老人每月30元的补助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出嫁到城里,虽然户口在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长期不在村里居住,未履行村民义务,没有耕种土地,不应当享有被上诉人村村民资格。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是村民自治权的合法行使。上诉人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张某某于1965年结婚,嫁到城里,只是因为当时户籍管理严格,没有把户口迁出被上诉人村。1985年张某某搬到新乡市游家坟居住,后又到新乡市X村居住。2003年至2007年期间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张某某因为长期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居住,没有耕种东杨村的土地,同东杨村失去了实质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期间张某某不具有东杨村村民资格,故张某某主张该期间的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张某某是东杨村的居民,结婚后受国家政策的限制,户口也未迁出,一直居住在东杨村,并分有土地,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改判东杨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以及60岁以上老人每月30元的补助费。

东杨村村委会再审辩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张某某出嫁到城里,虽然户口在东杨村,但张某某长期不在村里居住,未履行村民义务,没有耕种土地,不应当享有东杨村村民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某某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张某某起诉东杨村X村民待遇纠纷一案,请求让其承包土地,分给2002年征地补偿款5580元。2003年6月25日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1年东杨村调整土地时未给张某某划分责任田,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3)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张某某起诉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割征地补偿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后张某某申诉,被本院(2008)新中民申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张某某起诉东杨村X村民待遇纠纷一案,2004年经本院二审裁定,认为张某某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割征地补偿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因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法院予以受理是由于司法政策对此类案件的受理问题有所变化,故本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作出(2003)新民一终字第X号驳回张某某起诉的裁定和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驳回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均有法律依据。本院(2003)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因程序问题撤销一审判决,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一审判决认定1991年东杨村调整土地时未给张某某划分责任田,根据证据规定该事实应予认定。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补偿对象是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张某某系1945年出生,婚后户口在该村。1985年进城后到市内生活居住,实际不在该村居住。2003年至2007年期间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张某某虽然户口在该村,但因为长期没有在东杨村居住,没有耕种东杨村的土地,与东杨村失去了实质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期间张某某不具有东杨村村民资格,故张某某主张该期间的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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