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龙海建工集团职工,住所(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捉获,同日被释放,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释放,同日被(略)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本市X区六店子附近饮用数瓶啤酒后,于2011年11月25日凌时30分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x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途经本市X区X路虎头岩车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54.2mg/x,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指认机动车照片、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渝x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彪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许坤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