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光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5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妻子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10月27日上午,被害人杨某某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二楼与陈某某会面,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后拿出一把砍刀去找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也拿出一把铡刀与被告人张某某对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用刀砍伤头部、面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一、门诊及住院医药费用5370.2元;二、法医鉴定费900元;三、护理费342元;四、误工费384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192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2元。
原审法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杨某某的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六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医疗费用为x.42元,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370.2元,且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2元。
本院认为,(略)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医疗费用为x.42元,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370.2元。经查,根据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发票、病历及诊断证明,上诉人杨某某的医疗费共计5370.2元,其上诉称医疗费用为x.42元,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陈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此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故意伤害杨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