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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一用工合同,约定2009年被告的窑厂红砖装出窑任务全部由原告承包,由原告领工人出砖,并约定如全年生产工作进行正常,被告付给原告全年奖金x元,且10月底先付5000元。现被告的窑厂已停产,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全年奖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全年奖金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北韦村邢某某砖厂用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如正常生产,被告应支付原告全年奖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用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的砖厂装出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年初进厂必须带齐所有工作所需人员,不能缺少。在生产过程中,因人员缺少、误工影响产量,损失由原告负责。然而在生产过程中,原告组织工人不足,装出窑跟不上生产进度。被告数次要求原告组织工人,原告找不到工人,为不影响生产,被告自行组织了8名当地工人参与装出窑工作。原告不能组织生产所需的足额人员已违约在先。2009年8月初,全省开展专项治理整顿砖窑工作,被告砖厂所在的狼城岗镇镇党委、镇政府于8月6日下发通知,对全镇所有的砖厂进行治理整顿,并对全镇所有窑厂拉闸停电,责令停止生产。被告的砖厂亦不例外,停产三个月左右。依据合同第二条规定,给付奖金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治理整顿结束恢复生产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带人进厂工作,原告不予理采。因此,原告带人进厂时人员不足,已违约在先,后因整顿停产三个月左右,导致全年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开工后又不带人进厂工作,属再次违约。双方约定给付奖金的前提条件是全年生产工作进行正常时才给付,全年指的是年初到年底,原告未进行全年的装出窑工作,依合同约定,不应给付奖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狼城发[2009]X号中共狼城岗镇委员会文件,狼城岗镇砖窑厂拆除稳定情况汇报各一份,用以证明从2009年8月6日起狼城岗镇全部砖厂都已停产。2、证人王XX、肖XX、汪XX出庭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用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砖厂2009年全年红砖装出窑任务,如全年生产工作进行正常,被告的砖厂付给原告全年奖金x元,10月底先付5000元。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工作,否则扣除奖金。2009年3月14日,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窑厂开始工作。2009年8月6日,中共狼城岗镇党委成立狼城岗镇砖瓦窑厂专项治理整顿领导组,加强狼城岗镇砖窑厂治理整顿工作,对砖厂统一停电。同年10月份,被告砖厂停止生产,原告工人停止工作。原、被告双方因用工合同中约定的全年奖金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用工合同中约定如全年生产工作进行正常,被告的砖厂付给原告全年奖金x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砖厂停止生产工作均没有过错,故根据本案原告已组织工人为被告砖厂工作约7个月,及全年工作进行正常应工作约9个月的实际情况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奖金金额为不超过x元的九分之七,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带人进厂时人员不足,已违约在先,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原告应带工人的数目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带人进厂时有违约行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奖金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英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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