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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副楼XF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茂林公司与国外买方x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某份销售确认书约定,茂林公司向W公司出售活性炭。茂林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向浙江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购买活性炭36吨,支付货款人民币219,600元。2009年12月2日,茂林公司将一份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传真给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世公司),委托泽世公司办理出口货运业务。2009年12月4日,茂林公司将涉案货物活性炭共计132包运至上海淞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兴公司)的仓库,茂林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4,400元。2010年2月9日,茂林公司与泽世公司确认委托价格。当日,茂林公司到仓库检查涉案货物时,发现涉案货物露天堆放。2010年5月5日,茂林公司委托浙江省松阳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松阳公证处)对涉案货物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涉案货物被露天放置于淞兴公司内。2010年5月14日,茂林公司与W公司签订某份协议,约定由茂林公司支付未履行销售协议的违约金。2010年6月13日,茂林公司按协议向国外买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8,000元。2010年6月2日,泽世公司出具出货通知一份,通知茂林公司将涉案货物提某,否则将自行对此批货物进行处理。但茂林公司并未自行处理涉案货物。

原审认为,虽然双方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但泽世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泽世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泽世公司接受茂林公司的委托,主要义务是订某并交付相关单证。庭审中查明,茂林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涉案仓库后,并没有具体告知泽世公司涉案货物应如何堆放,也未告知仓库一方。茂林公司认为双方已多次合作,泽世公司应当知道如何处理涉案货物的主张,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委托方,应当履行将委托事项具体向受托方告知的义务,茂林公司疏于告知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涉案货物未及时订某出运的原因,与茂林公司同意拖延时间等待海运费降价有关,因此泽世公司在办理委托事项中并没有过错。第二,茂林公司虽然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但并没有提某涉案货物是否全损的证据。公证书仅仅证明了货物堆放情况,但未证明涉案货物的品质状况。茂林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货物全损的结论是通过观察而得出,缺乏具体、科学的检验,其货物全损的依据不足。第三,茂林公司在2010年2月9日发现货物露天堆放后,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放任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也不应获得赔偿。

茂林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中未具体指示货运代理事项,导致损失的过错主要在茂林公司自身,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泽世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茂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883元,由茂林公司负担。

茂林公司上诉提某:1、原判认定双方货代合同关系成立、茂林公司根据泽世公司进仓委托书的指令将货物运达其指定的仓库,货物损坏的风险应该由泽世公司承担,原判认为茂林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依据。2、茂林公司提某的证据证明有72吨货物出运,前36吨已经出运,故双方并非第一次进行货代业务,泽世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订某、监某、海运和仓储等货代费用,原判认定泽世公司仅是订某和交付单证有误。3、涉案货物经过仓库外长时间雨水浸泡,其作为活性炭原料的损害是明显的,原判关于货损依据不足的认定错误。4、涉案货损除造成货物价值损失外,还直接导致茂林公司对买方的违约赔偿,原判没有认定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泽世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堆放货物的仓库不是泽世公司指定的仓库,且委托书中对货物堆放没有明确的要求。2、自一审开庭到至今,涉案货物还堆放在仓库中,茂林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3、茂林公司至今未提某货物价值、货损状况和程度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茂林公司提某以下证据材料:

1、货物进仓通知单传真复印件,证据形成时间2009年12月3日,证明茂林公司根据泽世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送到指定的淞兴公司的仓库上海市X路X号乙,该进仓通知单载明的进仓编号ZS-(略)与其一审提某的淞兴公司现场作业单载明的编号一致,故二审中作为补强证据提某。

2、从江县森泰活性炭有限公司回复原件,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5月8日,内容为该公司因技术、工艺和成本等因素原则上不接受污染的活性炭产品返厂重复加工;如果重新加工不能保证活性炭的质量指标;重新加工估算成本每吨约人民币6,100元,证明涉案货物全损。

3、浙江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回函原件,证据形成时间2011年5月5日,内容为该公司接受活性炭重新加工,只能保证活性炭的水份含量,不保证活性炭的其他质量指标;重新加工估算成本约人民币每吨6,300元,证明涉案货物全损。

4、情况说明原件和销售确认书打印件,内容系茂林公司一审中提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涉案货物质量指标之一是PH3-5,销售确认书载明的货物质量指标之一是PH2.5-5,其他指标相同,证明购销合同比销售确认书载明的该指标更低,在本案中不存在冲突,故以销售确认书载明的货物指标为检验标准。

泽世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确认涉案货物堆放在淞兴公司仓库。

本院认证认为:原审已经认定茂林公司与泽世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货代合同关系、茂林公司将涉案货物运到淞兴公司仓库等事实,证据1是补充证明此节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3虽然形成于二审期间,但该证据是茂林公司为了完成货物全损的举证责任而提某的,可以视为二审新证据。证据4是茂林公司为了货物检验而提某的材料。本院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本院确认了抬头为泽世公司名称的货物进仓通知单和淞兴公司的现场作业单(收货单)及相关现场照片并陈述,涉案货物是淞兴公司工作人员蒋爱媛根据货代公司的指令接受的,该工作人员已经离开淞兴公司,涉案货物先放在仓库里,仓库对外租赁后才把货物移到室外露天堆放并盖上彩条布,现在这批货物包装全部破损,希望尽快移走货物。

茂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

泽世公司质证认为:这是淞兴公司收取的货物,与泽世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为查清案情,法院要求淞兴公司到庭陈述并接受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人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存放地点、存放原因和货物现况。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2011年3月29日,茂林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评估申请,为确定货损程度,请求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评估涉案货物;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评估,茂林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按照涉案销售合同书载明的货物品质进行鉴定或检验。泽世公司不同意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也不同意法院的委托鉴定或评估。本院于2011年4月通过摇号委托上海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货损程度评估,该公司因其不具备专业质量检测资质,无法接受该项目,其余多家机构亦无法完成委托。2011年5月,本院委托国家林业局林化产品质量监某检验站(以下简称林检站)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并向双方当事人出具林检站的检验资质文件,双方当事人对林检站的检验资质及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没有异议并记录在案。

本院同时委托松阳公证处对存放在上海市X路X号淞兴公司仓库的涉案货物取样500克送检,并告知泽世公司具体取样地点和时间。泽世公司对松阳公证处取样有异议,但同意取样时到场,后又无故未到达现场。

2011年6月11日,松阳公证处出具货物取样公证书载明,2011年6月2日下午,松阳公证处到淞兴公司的仓库现场拍摄和取样528克货物封存和送检,本院、茂林公司和淞兴公司均到达取样现场。货物取样产生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松阳公证处3人从当地租赁车辆到上海产生费用人民币2,400元(附租车合同及收据),车辆过路费人民币445元(附凭证),汽油费人民币1,055元(附发票),住宿费人民币438元(附发票),餐费人民币987元(附发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22元(附发票),公证员出差补贴人民币600元(附手写报销单)。茂林公司对以上费用没有异议。泽世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笔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异议;对租赁车辆合同及收据、餐费发票及出差补贴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过路费凭证、住宿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汽油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公证机关取样检验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租赁费人民币2,400元、过路费人民币445元、汽油费人民币1,055元等合计人民币4,900元,是公证机关取样送检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与确定涉案货损有直接关联,且有相关合同和财务凭证佐证,应予认定。餐费等其他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2011年6月30日,林检站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送检样品水份64.3%,灰17.2%,铁含量0.14%,A法焦糖脱色125%,亚甲基蓝吸附值15.5%,PH3.3,结论为产品指标与合同值不同。检验费人民币1,400元。茂林公司质证认为,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泽世公司质证认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林检站的检验资质和检验报告的相关数据需要进一步查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林检站的检验资质均无异议并记录在案,林检站根据国家标准对涉案送检货物进行检验,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有效。可以证明涉案货损的程度。本院对林检站出具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茂林公司提某了泽世公司国际货代专用发票、茂林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及汇款申请书,上面记载了订某、海运等各项费用,结合货运委托书证明双方之间就出口活性炭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泽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上显示的船名航次、提某、数量、金额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原审认证认为,发票的开票时间、提某等均与本案不符,茂林公司也自认该证据不是涉案货物的发票,原审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茂林公司委托泽世公司代理第一批活性炭出口事项,泽世公司接受委托后办理了订某、报关、卸货、内装箱和垫付海运费等事项,结合涉案货运委托书、进仓通知单、现场作业单和淞兴公司证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茂林公司与泽世公司存在代理订某、卸货和装箱等事项的货代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原审庭审中,茂林公司提某证据11,即存放在淞兴公司仓库涉案货物的托盘破损的照片复印件及相关电子邮件,证明货物存放在仓库内,但货物支架有部分损坏。原判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货运委托书、现场作业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确实存放在泽世公司指定仓库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另查明,涉案货物的检验结论为,产品指标与合同值不同。

还查明,涉案货款计人民币219,600元,汽车运费人民币14,400元,公证证据人民币保全费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4元,二审委托检验费人民币1,400元,公证机关取样检验费用人民币4,900元,合计人民币242,304元。

再查明,2009年10月,茂林公司与W公司签订某售确认书约定,茂林公司向其提某72吨活性炭,价格CIF上海92,160美元,如没有按时交货应支付货款数额30%的违约金。同年11月,茂林公司出货36吨,涉案货物36吨因货损未出运。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货物堆放在淞兴公司(地址是上海市X路X号乙)。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货代合同成立有效、货款金额等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泽世公司是否违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涉案货物是否可以推定全损以及松阳公司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

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泽世公司与松阳公司对货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均没有异议,双方均应按照货代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泽世公司接受涉案出口货物出运货代事项委托后,其负有及时通知货物进场、接收货物并妥善堆存、订某、装箱出运之义务。在涉案货代合同履行过程中,泽世公司与松阳公司就堆存在淞兴公司库房内的涉案货物托盘发生部分损坏进行过交涉,可以认定双方对涉案货物堆存在仓库内是明知和没有异议的,并且可以证明委托人茂林公司已经将货物应该室内堆存的情况告知了泽世公司,且袋装活性炭货物应该室内堆存是众所周知的日常生活常识,然泽世公司在未告知茂林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室内堆存的货物移至露天堆存,且其未将降低涉案货物堆存条件的情况及时通知茂林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在茂林公司到仓库现场发现货物露天堆存并发生货损的情况下,泽世公司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并最终造成货物损失。泽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此外,涉案货物的移仓系淞兴公司之行为,鉴于泽世公司指定茂林公司将货物送到淞兴公司,且淞兴公司也是按照泽世公司的指令接收涉案货物,故淞兴公司的行为应该视为泽世公司的行为。原判关于茂林公司未告知涉案货物具体堆存情况负有过失、泽世公司没有违约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茂林公司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已经提某活性炭生产商的函件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证明涉案货物即使重新返厂加工也不能保证原有出厂质量、重新加工和运输的成本接近涉案货物购买价格等事实,且林检站的检验报告也证明涉案货物检测值与合同值不同,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检验报告推定涉案货物全损。泽世公司在举证责任期间没有提某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货物尚未全损且具体残值情况,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茂林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全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某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货款人民币219,600元,货物运费人民币14,400元,公证证据保全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4元,二审委托检验费人民币1,400元,公证机关取样检验费用人民币4,900元,计人民币242,304元,上述费用是茂林公司货物全损和保全证据、检验货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此外,涉案货物是出口货物,如果出运环节发生问题导致不能出运,外贸合同不能履行必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泽世公司应该知道该违约损失的存在。但茂林公司以合同总的货款而不是未履行部分的货款的30%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茂林公司对外贸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人民币219,600元的10%,即人民币21,960元为茂林公司的经济损失。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264,264元,系茂林公司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泽世公司应予赔付。茂林公司关于泽世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基于原有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予以改判。茂林公司关于泽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货物全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茂林公司关于泽世公司赔偿其全部违约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损失等费用人民币264,264元;

三、存放于上海市X路X号乙上海淞兴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涉案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项下的活性炭货物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与货物处理的相关事宜由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负责;

四、对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6.16元,由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6.1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13.13元,由上诉人松阳县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黄海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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