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男,2007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倪X在本市X路X号“阿七头饭店”二楼,趁被害人曹某不备,窃得曹某置在左侧椅子上的咖啡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同年2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倪X至本市X路X号北站街道市容疏导点内非机动车道处,窃得被害人聂X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一只(无法估价)。倪X在销赃后返回经过该处时,被被害人抓获。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聂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赖某、吕某、李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X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倪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