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生于1946年。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生于1974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代表人人吕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京N-5L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萃园宾馆门口路段,与由西进入道路向南行驶的刘某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甲和刘某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京N-5L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门头沟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支付1500元医疗费之后,便不管不问,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法院应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平时是给李某乙开车的,他付给我工资。
被告李某乙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门头沟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应当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当与受伤人的姓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门诊病历、收某、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3、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对于原告的误某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其他职工在内的工资单、误某减少证明和完税证明,另外结合诊断证明的医嘱休假日期予以计算。5、对于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6、对于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7、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8、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应当注明有财产损失,其次原告应提供原始发票,并根据实际受损情况予以维修,否则不应予以认可。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判决。10、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住院病历一组、出院证和入院证,用以证明医嘱出院后原告需休息两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浅井乡X路石料厂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商局年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原告工资情况。5、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保险。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据2、为原告垫付6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人保财险北京门头沟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原告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和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的京N-5L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X路萃园宾馆门口路段,与由西进入道路向南行驶的刘某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车乘车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以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3463.99元。京N-5L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不计免赔。原告周某事故前为河南省禹州市X乡X路石料厂炊事员,月工资1200元。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2438元/年。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的京N-5LX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松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该车的车主李某乙应当对因此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周某进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就被告承担的一半责任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被告李某乙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中,给第三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63.99元。2、误某按照其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之日,共30天,即误某为1200元。3、护理费为1844.2元(22438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6、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18608.1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344.2元,下余5263.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承担50%,即2631.99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垫付的6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6.19元,被告王某甲垫付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王某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76.19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55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贺晓雅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