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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监视居住。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XX受刘XX纠集伙同崔XX、白XX、赵XX、周XX(均已判刑)等十余人窜至洛阳市X区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从值班室抢夺大门钥匙并强行关闭该市场大门,后不顾出警民警的劝阻,强行冲入市场交易大厅,并对市场员工进行殴打。严重破坏了该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并致使市场员工张XX、张XX、郭XX等人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XX、白XX、周XX、郭XX等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张xx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伤情鉴定,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受人纠集伙同他人采取堵塞大门、通道,冲击工作营业场所,围攻、殴打工作人员,致使洛阳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正常经营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作为该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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