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他自己挣钱自己花,孩子吃、穿、上学及看病费用被告一分不拿,我与孩子一直住娘家,被告也不来探望,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经常上网还与女网友约会,不听我劝阻,还谩骂我,其还有抽烟、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每次喝醉回家后总是对我谩骂,稍有反抗就殴打,还不许哭,对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从2009年春节到现在我们已分居2年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不错,因为我工作原因可能产生一些误会,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
2、婚生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如何解决;
3、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2003年4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秦某回娘家居住,并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有利社会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