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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T-2579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杨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武路处时,超速且违反让行规定,将正在人行横道线内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平凉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致赵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2009年8月,被告人朱某所在单位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等的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110”报警电话查询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系自首,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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