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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张某某、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张某某、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50元、拐杖费160元、交通费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54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山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x元,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5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

被告张某某、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晋x轿车沿嘉定区X路X路起步向西调头时未按规定让行,适逢原告唐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由西向东行驶采取措施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50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拐杖支付16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系非农户口。其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某百货店业主,从事小百货零售业。

又查明,被告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晋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山西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显然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山西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损失可按照零售业标准每年x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提出由其妻子护理,并以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同时遵循将损失控制在最低限度的原则,可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为适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50元的70%,即人民币x.35元,再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唐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x.35元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6.88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2676.88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803.0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73.82元,被告某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吴红兰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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