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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某原某,男,1972年生。

被告刘某乙,男,约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约40岁。

原某原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29日,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11月12日在原某原某处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0‰,期限为1个月。逾期后,经原某催要无果,原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某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某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刘某乙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某原某借款16000元,并为原某原某写下借款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乙向原某原某借款16000元,并出具有欠款证明,原某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至于原某主张借款利息,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某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某原某借款16000元。

二、驳回原某原某对被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某原某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某乙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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