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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乙,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22日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季某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窥测作案目标后,伙同被告人常某乙窜至本村常XX家,由被告人常某乙望风,被告人常某甲溜入家中盗窃众星—100型摩托车一辆。尔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把摩托车骑到滑县X乡X村车站销赃中,被失主常XX截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5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水、严XX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常某乙前科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乙不思悔改,曾因盗窃被判刑,伙同他人再次盗窃,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考虑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前科情节和赃物发还情况,增加、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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