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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李某社副主任。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宋某某在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88‰,至2008年12月3日借款到期,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息。

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宋某某以面粉加工为由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宋某某向该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88‰,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10万元及算至2010年10月31日利息x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明确,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信用社已如约履行合同,现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又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代审判员:张俊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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