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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卢文明,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地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被告2005年承建内蒙古通辽市X街X路-民主路段工程期间,于同年4月份聘用原告到该单位工作,聘用期为4个月,实际工作至今。被告聘用说明中明确承诺工程结束后支付原告工资8万元整。工作期间每月补贴原告5000元整,零用钱500元整。以上工资形成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工程于2005年9月底交付验收完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补贴,下欠原告的工资补贴等费用,被告以对方部分工程款未拨付为由至今不向原告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家庭和谐。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8万元整,补贴费22万元整,零用钱2.3万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地矿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该工程系杨春以被告名义承包的,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补贴款,更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于法无据。即使被告雇佣了原告,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为2年。”《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而原告提供的备忘说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05年4月1日至8月1日,工资由项目部支付,如果项目部不支付,则被告最迟应在2005年11月30日前提请劳动仲裁,而被告却在2009年2月才提请劳动仲裁,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60日作出不予受理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对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现原告也未提供任何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举证:1、被告(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通辽项目部系被告成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所属部门,因此对该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2、该工程项目部2005年4月8日关于聘用原告工作期间的有关备忘说明(简称备忘说明),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说明对原告的工资等情况均作了详细说明,如到时项目部支付不了工资,由被告支付;3、被告关于通辽项目部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9月28日才办理完项目的交接手续,依据有关备忘说明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被告关于通辽市X街X路工程项目拖欠工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承认拖欠原告的工资等费用,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将所欠工资等支付给原告;证据5、6、被告(2008)X号、(2008)X号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是其员工,并派原告到通辽催要工程款;7、被告财务室写给通辽市建设局财务科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负责催要通辽工程欠款;8、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9、通辽市建设局2005年4月30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单位职工;10、被告2005年6月18日关于明仁大街施工工程简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且工作表现突出。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先盖章后打印,印章的位置和落款不吻合,工资数额违背常理,给予的郑州、上海考察费用不符合公司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文的用词和语气不符合常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证据4形式上认可,是我们盖得章,其内容不真实,完全是为了向通辽建设局索要工程款而编造的;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文件无异议,文件中又夹的纸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举证:1、杨X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申请书及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证明通辽项目系杨春以被告名义承揽并施工的,明确约定该项目由杨X投资,承担风险;2、项目部制定的印章管理规定和总公司的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而是工程承包人的朋友,此关系导致了原告私自获得印章的机会,造成原告手中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空白纸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总经理交付的其给杨X写的一封信,证明原告与杨X之间有经济纠纷,原告也认为拖欠工资真实的话,应当由杨X支付,原告对此也认可;4、杨X托人捎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一封信,证明被告是考虑到原告协助杨X索要工程款这一特定情形,才为原告出具介绍信的,并不能说明原告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质证:对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被告自己写的,不真实;对证据3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都是杨春自己写的,内容想怎么写都可以。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被告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通辽市X街(民主路X路段)改造工程;工期自2005年4月10日至6月30日,该工程已于2005年6月17日竣工,工程项目经理部门随即撤销。原告曾于2005年4月1日至8月1日受聘于该工程项目经理部。2009年2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受聘期间拖欠的工资补贴,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持其受聘期间的有关备忘说明和被告2008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到通辽市建设局主张办理工资款项事宜的介绍信等证据诉至本院。上述聘用备忘说明第二条该工程项目经理部曾承诺工作期间结束,项目经理部付给尤某某工资8万元人民币,每月补贴人民币5000元,零用钱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5年4月1日至8月1日受聘于被告所属通辽项目经理部,该工程结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所属通辽市工程项目部承诺支付原告工资补偿的日期为2005年8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为2009年2月3日,诉至本院日期为2009年2月11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至于被告2008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只能证明原告曾代理被告到通辽市建设局办理工资款项等事宜,而不能证明原告应当和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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