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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醴陵市石油支公司与被告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醴陵市石油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负责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醴陵市石油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

被告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醴陵市石油支公司与被告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宇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前身系我公司员工家属组成的劳动服务公司,历年来在我公司购买各类油品,被告从1993年起累计欠款达x元,2001年劳动服务公司改制成立为现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单位“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改制后,我公司一直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至今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前身石油劳动服务公司、醴陵市石油实业公司自1993年至2002年的往来帐页19页,拟证实被告至2002年欠款余额x元。2006年往来帐页1页,拟证实至2006年欠款余额为x元;2、被告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单位的变更过程,该债务一直由被告承某。

被告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系由原告单位员工家属组成的石油劳动服务公司,从1993年起购买原告成品油,货款挂往来帐,至2001年累计欠款x元。我公司在2001年经醴陵市石油支公司同意改制成立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公司未继承某劳动服务公司债权债务,因此我公司无义务承某此笔欠款的还款责任。且此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章程》,拟证实该公司是由原集体所有制的醴陵市石油公司润滑油公司改制而所的股份企业,公司股份系由各股东投资,未继承某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1993年至2002年的帐页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提出余额x元在被告公司改制时已明确不由被告承某,且被告公司改制后,原告亦一直未向被告催收过该款,对证据1中2006年的帐页提出该帐页不真实,被告自改制后与原告不再挂往来帐,如双方有往来帐目,原告应提供相关凭证,该帐页系原告自行制作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章程》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章程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所欠原告货款。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自1993年至2002年的帐页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无异议,可作证据使用,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2006年的帐页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起双方再无往来挂帐,且原告未能提供2006年的挂帐凭证证实往来帐余额为x元,故对该帐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下属单位即原告单位员工家属组成的石油劳动服务公司自1993年起向原告购买成品油,采取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所欠货款挂往来帐。1994年,石油劳动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醴陵市石油实业公司,1999年变更名称为醴陵市石油公司润滑油公司。至2002年,醴陵市石油公司润滑油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依据双方往来帐目为x元。2002年,醴陵市石油公司润滑油公司经原告单位同意进行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但对原醴陵市石油公司润滑油公司的债权债务未作处理,仅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醴陵市润滑油有限公司,并由公司所有员工出资增加注册资金,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位改制后,原、被告双方再无挂帐往来。2011年9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自2006年止所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至2002年一直以挂往来帐形式进行业务经营,对该阶段挂帐余额x元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欠款余额x元,仅提供帐页,未提交相关凭证,其证据不充分,无法确认欠款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醴陵市石油公司润滑油公司至2002年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自2002年挂帐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某笔货款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某利已过有效诉讼期,被告要求认定原告偿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醴陵市石油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醴陵市石油支公司承某。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晏宇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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