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系商丘市体育局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立臣,系该公司职工。
上列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9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x号本田轿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与健康路交叉口东行驶时,将行人张某刮倒致伤后送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肇事车辆豫N-x号本田轿车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X、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2、李某某驾驶证、豫N-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张某、张广宇(系原告的儿子)的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丘市梁园区西清真寺管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家庭关系及所从事的职业。第二组X、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嘱单、X光线及CT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一日清单及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消费及费用情况。第三组X、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用x.17元(李某某已付x元)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3、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4、交通费票据160张,证明:原告治疗处理本案的交通费用16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应当赔偿,但是我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因该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那么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我们不予赔付。
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证明:赔付标准和免责事项。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第二组证据中的1、第三组证据中的1和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4有异议,认为仅管委会证明原告从事小商品经营,证据不足;第二组证据中的2认为原告用药清单,应根据交强险规定自费药全扣,乙类药扣20%。第三组证据中2、3、4认为取钢板费用过高,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本院应酌定。
经合议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4,认为仅管委会证明原告从事小商品经营,证据不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2、第三组证据中2,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3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4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4日9时1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豫N-x号本田轿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至红旗路X路交叉口东时,将行人张某刮倒致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广宇护理,张广宇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2010年8月16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左肢损伤为9级伤残,张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6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肇事车辆豫N-x号本田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2天×10元/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天=306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x.56元/年÷365天/年×120天=4834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年×102天=7558元;原告张某其损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伤残赔偿指数)=x元;取钢板费用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x元,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交通费1600元,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N-x号本田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834元;护理费755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已协商解决,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