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6时1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F-9723牌东风轻型自卸车,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X路西其家门前倒车时,将在此处行走的翟XX撞倒并碾压,致使翟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起诉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证人翟XX的证言;3、鉴定结论;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兑现,本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