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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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宋爱东,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5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枝及其代理人、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能审结,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用铁锨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枝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甲系初犯,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牛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牛某甲辩称,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甲与同村村民李某某系左右相邻。2010年4月28日11时许,牛某甲与李某某因门前伙路通行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牛某甲用铁锨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李某某受伤后,住入淇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李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83元;其中医疗费x.64元、交通费88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250.23元、护理费2162.96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共计x.83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牛某甲自愿依法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83元,且已将赔偿款足额交至本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甲供述:我和李某某家是邻居,2010年4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母亲王某丙、妻子姜某某,还有两个姐姐在门口铲土,李某某家门口的土垫的高,我们就去把他家的土铲平,一会儿,李某某就拿铁锨出来,捅了姜某某肩膀一下,又过来捅我,我就用铁铁锨去顶李某某的铁锨,结果顶脱了,铁锨头打在李某某头上,她的头部流血了。然后李某某又和我母亲厮打起来,被我两个姐姐拉开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4月28日上午11时,我在家屋里坐着,听见姜某某在门口喊,我就出来看,看见牛某甲和他母亲、妻子、还有他的两个姐姐在铲我家门口的土,我就问为啥铲我家的土,他母亲说非要把土弄走,一点儿都不能有,还说要打我,上去就拽我的头发打,牛某甲就用铁锨照我头上劈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他家的人都上去打我。

3、证人姜某某、王某丙、牛某丁、牛某丁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李某枝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附现场照片。

6、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牛某甲因将李某某打伤,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7、淇县X村派出所抓获证明:2010年4月28日将牛

学良抓获归案。

8、被告人牛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2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3、淇县卫校医疗费一日清单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仅有一日清单,不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性;且护理人员不真实。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可以证明被害人所遭到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提供的淇县卫校医疗费一日清单,不是证明患者看病所花医疗费的有效凭证,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因牛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枝请求判令牛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鉴于牛某甲能积极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一日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枝各项经济损失x.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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