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窜至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某工地,将该工地的3台“钱福”牌潜水泵、1台“祥云”牌潜水泵、1台“东升”牌电焊机、40米华阳牌电缆线(型号x.2)、30米华阳牌电缆线(型号x)盗走。经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67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鉴定结论、物证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