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长葛市奥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楚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奥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又名楚X,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葛市奥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楚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及被告楚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吴亮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起,被告与其妻弟吕书智共同做生意,在我公司购买建筑机械产品,名义上由被告为吕书智作担保,货购走后,被告及吕书智拖欠我公司货款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在2002年3月4日,由吕书智执笔,被告及吕书智共同签名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款还款保证书1份,保证在2002年6月份还x元、9月份还x元、12月份还x元,第一批欠款逾期后,我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该案经过两次一、二审,最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判决被告楚某对上述欠款还款保证书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昌市中某人民法院于2007年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吕书智及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楚某于2009年6月份仅偿还了x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楚某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楚某辩称,因原告未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2003年6月30日前向我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我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还款保证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吕书智及被告楚某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30日起诉某张权利,原告是以被告楚某为债务人而提起的诉某,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判决被告楚某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许昌市中某人民法院(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楚某上诉某,许昌市中某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经法院执行,被告楚某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被告楚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楚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且被告楚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0年起,吕书智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切断机等机械产品。2002年3月4日,原告与吕书智经过结算,吕书智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同日,吕书智执笔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还款保证书1份,保证于2002年6月偿还x元,2002年9月偿还x元,2002年12月偿还余款x元,并在该欠款还款保证书上注明原欠款手续及担保手续全部作废,被告楚某也在该欠款还款保证书上签名。

第一批到期后,吕书智和被告楚某未予偿还,原告于2002年7月30日将吕书智和被告楚某诉某本院,请求判令二人立即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及其它支出费用。本院审理后作出(2002)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楚某提起上诉,许昌市中某人民法院作出(2003)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楚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楚某申请再审,许昌市中某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吕书智给付原告货款x元,逾期利息844.2元(从2002年7月1日算至2002年11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另算);二、被告吕书智赔偿原告为要账支付的差旅费用215元;上述一、二项共计x.2元被告吕书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楚某提起上诉,许昌市中某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日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被告楚某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09年6月15日,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关某被告楚某在吕书智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的性质,(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楚某的该签名系其对吕书智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楚某未注明其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楚某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楚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欠款还款保证书的内容可以确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2年12月31日,因被告楚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楚某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对剩余货款x元,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楚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于2009年6月15日才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楚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楚某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韩宁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