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办事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梅某不当得利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梅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尚某乙、被告梅某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我将自己所有并经营的豫D-x号公交车转让于被告梅某所有。转让协议约定,2010年4月16日前国家发给的油补归我所有,4月16日以后的油补归被告所有。2010年度第一次油补为8279.85元,第二次油补为x.47元,要求被告将两次油补款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于我。
被告辩某,按转让协议约定的油补,双方已口头协议抵被告之子给我开车期间将该车的新轮胎换成旧轮胎的损失。因转让前该车有违章一次,我通过关系交20元罚款审验过关。去年8月份我将油补领出后付给原告4000元,双方口头协议以后的油补他不再要了,但没有订立书面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梅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D-x号公交车转让给乙方(梅某)所有经营,转让费x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豫D-x号车的油补费,按接车日期4月16日为界,谁经营补给谁。2010年河南省财政厅第一次给予豫D-x号车发放油补款8279.85元,第二次x.47元,共计x.32元,每月平均2089元。按照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前3个半月(2011年1月至4月16日)油补款应为7311.5元。
另查明,豫D-x号公交车转让前于2010年2月26日违章一次,被告交罚款2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1年6月29日以(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汝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未发给被告梅某的石油补贴款予以冻结8000元。
上列事实,有双方所签协议、运输公司证明、河南省财政厅、平顶山市财政局有关文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梅某应当按照双方2010年4月16日所签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本案转让车辆的石油补贴款给付原告尚某甲,但对转让前该车的一次违章,被告已交罚款20元,应从中扣除。对于被告所辩某第一次石油补贴领出后已给付原告4000元,下余原告已放弃的辩某理由,因原告不认可,双方又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故对被告所辩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甲豫D-x号车2010年4月16日转让前的石油补贴款7311.5元。扣除被告为该车所交违章罚款20元,实际给付原告尚某甲为72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人民陪审员王永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顺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