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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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旅游局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中联旅行社旅游部职员,住(略)。

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诉称,2005年3月,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相识后恋爱,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6日结婚。2006年4月18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丁芸,现一直寄养在娘家。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张家界市X区边贸市场租房居住,双方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污蔑原告,破坏原告的名声,以致造成分居。从2007年3月一直分居,夫妻矛盾越来越深。2007年10月8日凌晨2点多,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带团的部门经理,威胁他不要给原告排团,并把原告要和被告离婚的责任怪罪到原告的朋友身上,还扬言要打死原告的亲友。2007年10月8日晚上,被告派4名陌生男子到原告的住处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永定区派出所将被告传唤并拘留了24小时。2007年10月18日,原告向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12月10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处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一直没有判某离婚,现在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长期遭受被告的打骂,不能共同生活,现在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某、被告离婚;2、依法判某小孩李某丁芸的抚养权。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不希望把家庭搞分裂,不希望搞得两败俱伤,不希望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小孩认真考虑一下,小孩是无辜的,不能让小孩无父或无娘,这样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如果原告非要坚持离婚,那么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负担抚养费和学费,一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要一次性付清。

原告徐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武结字(略)号结婚证。

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在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丁质证后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2、李某丁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用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丁芸。

被告李某丁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3、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诉讼费收据、民事裁定书[(2007)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以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立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丁质证后表示从未进过法庭,不清楚此事。

4、证人徐某戊的证言。

用以证明:(1)证人徐某戊陪同过原告徐某乙到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2)在起诉之前,被告到外面喊人打了原告俩姐妹,原告报了警;(3)小孩的费用都是由原告徐某乙负担的;(4)从2007年10月份之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

被告李某丁质证后认为:(1)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更不存在到外面喊人打原告的事实;(2)小孩的费用由徐某乙负担是事实;(3)与原告一两年没有见面是事实,但被告这几年一直在长沙找原告和小孩,希望把原告和小孩找回来。

5、原告与被告网上聊天记录(共五页)。

用以证明:2010年10月份,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李某丁通过网上聊天谈及离婚以及小孩的问题。

被告李某丁质证后认为,被告不懂电脑,没有在网上与原告聊天,原告只打过电话。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网上聊天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张武结字(略)号结婚证、李某丁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诉讼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立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徐某戊的证言等证据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3月,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8日,双方在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4月18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丁芸。婚后,因被告李某丁怀疑原告徐某乙有外遇多次发生争执。2007年10月8日晚,被告李某丁认为原告徐某乙的同学彭华破坏了其家庭,打了徐某乙的同学彭华。2007年10月18日,原告徐某乙向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徐某乙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中立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4月,原告徐某乙带着女儿李某丁芸回韶山市X村娘家居住。此后,女儿李某丁芸一直在原告徐某乙娘家抚养,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李某丁也一直未同居生活。被告李某丁多次去长沙、韶山等地去找过徐某乙,徐某乙一直避而不见。2010年12月7日,原告徐某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办公的地方添置了部分办公用品,在租住的房屋内添置了一些生活用品、用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李某丁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缺乏必要的信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乙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综合某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本院认为李某丁芸以被告李某丁抚养为宜;关于女儿的抚养费,因双方相距较远,分期支付有所不便,参照原告徐某乙提出的标准50000元一次性支付。原、被告添置的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共同财产,因原告徐某乙未要求分割,且价值不大,归被告李某丁所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

二、女儿李某丁芸由被告李某丁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徐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本判某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李某丁所有。

如果未按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向左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伍洲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某,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某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某。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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