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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户某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9月2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4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冯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户某趁其妻子姜某某去许昌娘家走亲戚之机,将其子户某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的冯某英。

另查明,被告人户某2008年1月25日因涉嫌拐卖其子户某峰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9月14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耿某、孙某某、杨某丙、彭某丁、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书证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从耿某家提取的借条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任县公安局出具的解救户某峰未果的证明、河北省邢台县将军墓派出所出具的冯某英去向不明的证明、汝南县看守所出具的户某释放证明、冯某英户某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拐卖儿童罪,应当撤销原犯拐卖儿童罪所判处的缓刑,与新犯拐卖儿童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户某到案后能够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且得到了被害人母亲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户某所宣告的缓刑三年部分。

二、被告人户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其中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7年9月3日)。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俊

助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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