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46岁,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干警,住(略),系吴某之夫。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加清、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吴某购买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五号楼住房一套,五栋一单元X室,面积为118.02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于2000年1月17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1年4月1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湘西自治州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将位于吉首市X路X号五栋一单元第三层X室,建筑面积为118.0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全额集资成本价550元计算,购房款为x元,出售给原告。2001年5月29日在吉首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吴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4月。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吴某尚欠公司房屋款x元,不予调资升级,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该院确认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的《湘西自治州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吴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吴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
宣判后,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吴某在开发五号楼时借调到总公司“州运大厦”筹建委员会,参与X号楼的开发工作,负责办理收费、填写合同、盖某、办理房产权证等工作事项,按当时筹建会发的(1996)X号州运大厦文件规定,吴某不属于享受550元每平方米交纳购房款,但是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自己填写成无房户,按5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纳购房款,购买了五号楼一单元X面积为118.02平方米,在办理过程中,吴某将自己的购房资料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了单位的公章及相关部门的同意,侵吞国有资产x元,该情况公司领导一直未清楚,在2010年4月,公司下发调资文件后才发现吴某在公司尚欠购房款,多次找其协商,但吴某拒不承认,公司才将其调资工作暂缓。以上事实有一审之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已经认可该证据,但一审不予采信该几份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方面有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购房款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于1997年8月5日交集资款4.4万元的票据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交了吴某英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的《湘西自治州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吴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吴某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尚欠x元购房款,但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应的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