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卞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郭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X村大门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经交警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的车主,且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已经就一期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向法院起诉。本院已于2009年10月16日就前期费用进行判决。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余款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某系被告上海宝隆巴士出租汽车下属职工,事发时郭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费用无异议,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因发生在鉴定之后,故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人民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的时限无异议,认可每日按人民币2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人民币1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时间期限按照二期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计算为人民币12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郭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X路、某村大门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经交警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医院于2008年11月13日为原告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已经就一期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向法院起诉,本院以(某)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3月16日,原告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至3月20日出院。之后,原告遵医嘱门诊换药、拆线。为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814.51元(包括4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
另查,1、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2、2009年7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卞某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后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若行二期治疗行内固定术,其休息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郭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全部承担。由于原告前期误工费已由本院以(某)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原告每月的误工费按照人民币1800元计算,在本案中同样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确定为人民币6770.5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计算5天,为人民币10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二期营养期限,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进行计算,确定为人民币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二期护理期限,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进行计算,确定为人民币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卞某医疗费人民币5741.7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8.81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