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西华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区腾飞养殖场。
负责人苏某某,男,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黄某区腾飞养殖场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黄某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简称牧业公司)、黄某区腾飞养殖场(简称腾飞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郑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所属第二被告在八分场建一养殖场,将此所产生的污水、粪水等污染物未经处理排入石羊沟,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与沟相连,沟内有七分地由原告种植。因被告水污染造成原告损害,2000年12月25日在西华泛区环保部门主持下,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停止污染行为,并支付原告损失壹仟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治理污染,污水一直排至现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污染并不存在。排水沟权属黄某区农场,原告种植沟内土地属侵权行为,即使污染存在,原告的非法权益也应不予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0年12月25日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养殖场污水排放污染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2000年被告就承认这沟内的地就是原告的。因被告环境污染侵权,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年被告已经同意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国土资源局黄某区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称的排水沟属黄某区农场所有,其诉称的损害并不存在。2、周口市环保局黄某区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称的污染并不存在。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勘验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胡某某责任田与排水沟相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有效性及关链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加盖乙方的单位公章。凭该证据难以看出原告诉状上所称排水沟内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协议内容难以证明目前损害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损害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无效证据,没有法规的所有权证,交接处的权属非经审查,不能确定权属,此证据与2000年被告承认这沟是原告的责任田相矛盾,出证单位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认为证据2的说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出证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出证日期为2001年1月2日。而我们所诉的20多年来污染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该证据无法证明沟内权属及损害后果存在,被告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的责任田与黄某区农场八分场的排水沟相邻,排水沟在原告胡某某的责任田南边,排水沟属黄某区农场八分场所有,被告腾飞养殖场是被告牧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牧业公司在黄某区八分场建立一腾飞养殖场。原告胡某某诉称腾飞养殖场排放的污水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牧业公司、腾飞养殖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原告胡某某仅凭提交的2000年12月25日一份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排水沟内有七分土地损害事实存在及沟内水质存在污染,在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排水沟内土地属于黄某区农场八分场所有,排水沟内实为降雨后麦秸沤水,并非是被告黄某区腾飞养殖场排放的污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黄某区鑫欣牧业有限公司、黄某区腾飞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银华
审判员:王俊山
审判员:胡某飞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