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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茶园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4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秦xx、张xx等人到辉县X镇X路xx饭店吃饭,并将所骑摩托车放在饭店门口。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出来接电话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即叫秦xx骑上摩托车去追,当追至薄壁镇X路口往西不远处时,发现被害人马xx正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行驶,遂将马xx拦住,马永喜说骑错了摩托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杨某某即对马xx进行殴打,导致马xx左侧第4、6肋骨骨折,马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杨某某赔偿马xx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了马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秦xx、张xx、田xx等人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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