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西A区X-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恩迪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某(简称美滑皇公某)与被告北京恩迪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某(简称恩迪安达公某)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滑皇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恩迪安达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滑皇公某起诉称:我公某与恩迪安达公某同系美国康菲石某公某国内代理公某。我公某自成立以来一直重视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得到了用户的广泛认可。从2009年开始,我公某的营业额逐年下滑,客户不断流失,一些老客户也与我公某解除了合同。我公某询问原因得知恩迪安达公某的网站上有关于我公某销售的产品是假货的新闻。2011年1月我公某到恩迪安达公某的网站查看,果然在恩迪安达公某的网站“关于康菲最近假货新闻”中赫然写有我公某“造假、有失诚信、惟利所在、小某、失信之人”的言辞,令人更气愤的是我公某的注册商标的图片也被放在了上面。恩迪安达公某的行为对我公某及产品有贬损之意,对我公某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我公某现要求恩迪安达公某:停止侵权行为;以书面方式消除影响;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50万元、公某费3010元。
被告恩迪安达公某答辩称:我公某网站上确实存在对方销售假油的宣传,但这是一种打假行为,并未诋毁美滑皇公某的商业信誉。我公某愿意为此以口头的方式消除影响,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美滑皇公某开始销售美国康菲石某公某的x润滑油。2011年美滑皇公某从美国x获得了在中国独家销售x-30、10W-40两种润滑油的权利。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某振于2009年11月21日取得了第(略)号“x的士乐”组合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同日,石某振签署《授权委托书》,将上述商标授权给美滑皇公某使用。
2007年、2009年恩迪安达公某从美国x获得了在中国销售x产品的权利。2010年、2011年恩迪安达公某从美国x获得了在中国销售x工业润滑油的权利。
2009年12月份,恩迪安达公某在其域名为x.cn的网站上发布了一则“关于康菲最近假货新闻”,其中载明“各位康菲代理及用户:x(美国大陆石某公某,也称康诺克)与x在2002年合并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中国出现x,66,76,x,四大润滑油并行。2006年6月康菲宣布撤销新加坡分公某(独立运行x品牌2003-2006),进而去年北京的代理由于制造x假康菲,被警告多次后,取消了代理,但此人不思悔改又开始大肆造假x,虽然在桶上没有标注康菲,而是USA,但公某宣传是康菲美滑皇,康菲在苏州建调油厂了,等等有失诚信之言论。诚信为大,民无信不立。5000年的历史,我们摸着胸口,拍着良心,我们比西方国家的诚信吗,到处是假货,到处是山寨,无论是吃、穿、用。言无常信,行无常贞,惟利所在,无所不倾,若是则小某也!失信之人皆如此!康菲只是中国汉语的译音而已,旗下:x,66,76,x,除去这些品牌都是假货,就是这些品牌也要好好识别”。在上述文字下面还附有一张照片,其中有明显的“x”字样。2011年1月30日,美滑皇公某申请北京市中信公某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某,并出具了(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某,美滑皇公某并为此支出了公某费1010元。
庭审中,恩迪安达公某认可其网站上述言论中的“北京的代理”指的就是美滑皇公某。但恩迪安达公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美滑皇公某存在制造假康菲、被取消了代理、大肆制造假x公某宣传是康菲美滑皇等事实。
现恩迪安达公某已经将其网站上的上述内容删除。
另外,美滑皇公某还提供了一份编号为(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的公某,但该公某中并无美滑皇公某起诉的恩迪安达公某涉案商业诋毁的内容。美滑皇公某为该公某支出了公某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某、公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滑皇公某与恩迪安达公某均是销售x产品的国内销售企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步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否则属于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恩迪安达公某在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散布美滑皇公某制造假康菲、被取消了代理、大肆制造假x公某宣传是康菲美滑皇等言论,且使用“言无常信,行无常贞,惟利所在,无所不倾,若是则小某也”等词句,具有贬损美滑皇公某商业信誉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美滑皇公某的商业诋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恩迪安达公某已经从其网站上删除了上述内容,美滑皇公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达到,故本院对美滑皇公某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恩迪安达公某在网络上对美滑皇公某进行商业诋毁,现美滑皇公某要求恩迪安达公某以书面方式消除影响,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美滑皇公某主张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恩迪安达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可能对美滑皇公某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酌情判决赔偿数额。美滑皇公某为(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某支出的公某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美滑皇公某提供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的公某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美滑皇公某为该公某支出的2000元公某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恩迪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就其对原告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某进行的涉案商业诋毁行为进行澄清,以消除影响(书面函件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某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恩迪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某负担);
二、被告北京恩迪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被告北京恩迪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某合理费用一千零一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北京美滑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某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恩迪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某负担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杨占珍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