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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05年11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阳市政法干校讲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文化宫皇家88酒吧保安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南阳市文化宫皇家88酒吧保安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取保候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买某某、王某、赵某、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买某某、王某、赵某、姚某某及被告人买某某的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晚23时50分许,南阳市武警支队士官李某某在南阳市文化宫皇家88酒吧喝酒时与皇家88酒吧老板牛俊晓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打,在撕打时被告人王某、赵某及认识牛俊晓的被告人姚某某将李某某拉到酒吧外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后又喊人来追打王某时,米某持刀将李某某砍伤,买某某持棍对李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买某某、王某、赵某、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买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买某某辩称:我在酒吧外面,看见他们厮打去劝阻,被我劝走的那个人走后又喊几个人,他们打我,我就夺下他的棍子打他……我本意是劝架,没想到发展到这个地步。

辩护人辩称:造成被害人轻伤主要是刀伤,而买某某是拿棍子打,与被告人米某没有共同故意。2006年买某某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是缓刑,构不成累犯。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赵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晚23时50分许,南阳市武警支队士官李某某在南阳市文化宫皇家88酒吧消费时与皇家88酒吧老板牛俊晓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打,被告人王某、赵某及认识牛俊晓的被告人姚某某将李某某拉到酒吧外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后又喊人来追打王某时,米某持刀将李某某砍伤,买某某持棍对李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2010年3月10日,皇家88酒吧老板牛俊晓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并已给付。另查,被告人买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两次被判刑。2005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05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买某某上诉后,2006年4月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米某、买某某、王某、赵某、姚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证人杨xx、段xx、熊xx、曲xx等证实酒吧有人打架的事实;卧龙区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买某某、王某、赵某、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经查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人买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2006年4月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的意见,本案发生时,缓刑考验期已期满,故被告人买某某不构成累犯。被告人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买某某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买某某、米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姚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王某、赵某、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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