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8时40分,被告人彭某驾驶豫x号救护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500M处时,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杨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致杨xx摔伤,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王xx(男,12岁)摔伤头部,重度颅脑挫裂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彭某到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彭某一次性支付王xx死亡补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支付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9000元,杨xx及王xx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彭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二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凤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