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X栋X号(8-8)。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09)绥民初字第50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而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其管辖法院。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审被告叶某某2009年4月7日在被上诉人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购买松节油时立的“收条”来看,叶某某系携现款提货,运输及费用自负,其约定的交货地点在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明确,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绥宁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铁英
审判员刘见平
审判员黄某洪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