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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经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三方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缴纳了一万元的房屋定金。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不予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定金,均遭到三被告的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四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陈某某要卖绿地三期的一套两室房源,曾某某夫妇看房后对房子比较满意,某某公司就约好双方去陈某某家把房子定下来,当时房产买受人是陈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刘某某在国外,由陈某某代替签的合同,当时房产证未办理。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二万元定金,一万由陈某某收取,另一万元由某某公司代为保管,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大约一个月左右陈某某说房子不卖了,被告及时将信息反馈给了买方,并且被告当时也积极协商,被告已做到中介公司的职责,所以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物业交割保证金,同意将一万元如数返还给原告。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刘某某作为卖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农业东路北XX幢楼东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曾某某,房屋总价款65万元;原告自本合同签订时向卖方和中介方支付定金和佣金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买卖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由中介方代为保管;买卖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借款手续;买方若违反本合同各项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卖方和中介方的损失;卖方若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和合同约定的中介方的佣金;买卖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中介方的佣金由买方支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二计x元,在本合同签订成立后,应向中介方付清佣金,合同的解除、终止、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中介方佣金的收取。合同落款卖方处签有“刘某某、陈某某”字样,买方处有曾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中介方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曾某某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和陈某某交纳了一万元的定金,其中,陈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明:“现收到曾某某购房订金壹万元正。”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曾某某交来购买绿地老街X期东X单元X层西户房定金x元,过户时此定金转化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业主凭此条领取。”该收据右上角加注有“交易不成功,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字样。

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当时房产买受人是陈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刘某某在国外,由陈某某代替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说房子不卖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份,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有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的签字捺印,并加盖有某某公司印章,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虽由被告刘某某之母陈某某代签,签订合同时陈某某虽未出示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但刘某某与陈某某均已成年人,二者系母女关系,且被告陈某某签订合同时持有刘某某的买房合同,并经中介方某某公司的确认,足以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代理权,故本院认定陈某某代替被告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刘某某应对其母陈某某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自本合同签订时向卖方和中介方支付定金和佣金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借款手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二万元,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虽写成“订金”,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收取原告定金x元,至于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定金x元,因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由中介方代为保管,结合该收据之上所写的内容,本院认定该定金亦为被告刘某某收取,被告某某公司只是代为保管,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x元。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代被告刘某某保管的定金x元,被告刘某某可在向原告返还定金后另行向该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某系代理其女儿刘某某进行签字,应由刘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中介方,其法律地位实为居间人,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业务,被告某某公司在促成买卖双方合同成立后,系被告刘某某违约导致合同未履行,被告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也无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双倍返还原告曾某某定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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