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张老埠乡和石佛店乡等地盗窃现金、手机及电视机等,盗窃价值总计326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溜门入室进入张老埠乡X村朱久琴室内,盗走现金600元。
2010年5月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张老埠乡街道卫志厚商店,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走现金200元。
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溜门入室进入石佛店乡X村朱正知室内,盗走朱正知价值80元的摩托罗拉C168型手机一部、价值144元的创维E750型手机一部。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张老埠乡X村刘中国家,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走价值500元的x手机一部。
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溜门入室进入石佛店乡X村单其良室内,盗走单其良价值270元的大显手机一部、价值50元红旗渠香烟一条。
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张老埠乡X村,采取撬门等手段进入高昌宏室内,盗走价值100元的“金利普”17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
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溜门入室进入张老埠乡X村,采取撬门等手段进入张明秀室内,盗走价值72元的“飞跃”黑白电视机一台。
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溜门入室进入张老埠乡X村黄某国室内,盗走价值1040元的大显手机一部。
2010年5月17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溜门入室进入石佛店乡X村徐祥兰室内,盗走徐祥兰价值110元的x型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安徽省六安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久琴等人陈某、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及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自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