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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开封市鼓楼区X乡X路西侧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郎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在2006年有业务往来,由郎某某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各种型号的锚垫板。双方于2006年8月1日进行了一次结算,经结算:自2006年5月23日至7月5日,郎某某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垫板,已付款x元,余款x元待开票后再付。结算单中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06年5月29日付款x元、7月12日付款x元。结算单中的x元,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同年8月28日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郎某某货款x元。至此,2006年5月23日至7月12日,郎某某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垫板,双方已经结清。2006午7月21日,郎某某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3孔垫板235个、4孔垫板608个、7孔垫板894个;7月25日,郎某某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扁3孔垫板297个、4孔垫板200个、9孔垫板751个;8月1日,郎某某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3孔垫板263个、扁3孔垫板109个、4孔垫板301个、5孔垫板130个、12孔垫板128个、15孔垫板46个;8月11日,郎某某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扁3孔垫板457个;8月17日,郎某某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3孔垫板196个、扁3孔垫板165个、12孔垫板190个、15孔垫板39个。以上垫板共计:3孔1712个(含扁3孔)、4孔1109个、5孔130个、7孔894个、9孔751个、12孔318个、15孔85个。郎某某称双方结算的价格为每孔3.50元,扁垫板每孔5元。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提供双方结算时价格。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有关机构对上述货物的价值进行鉴定,经中院技术处咨询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称无法鉴定。本院即告知郎某某提供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各种型号垫板的样品,除扁3孔、15孔垫板未找到样品外,郎某某提供了各种型号垫板的毛坯,2010年1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各种型号垫板毛坯的重量进行了测量,其中,3孔垫板每个重4.40kg、4孔垫板每个重6.60kg、5孔垫板每个重8.80kg、7孔垫板每个重12.30kg、8孔垫板每个重15.40kg、12孔垫板每个重19.80kg,郎某某同意扁3孔垫板按3孔垫板的重量,15孔垫板在12孔垫板重量19.80kg加3kg按上述测量的重量,郎某某2006年7月21日至8月17日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垫板共计x.20,为46.7922吨,根据2006年8月24日,郎某某为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当时双方交易的价格每吨为3200元,上述货物共计x.04元。按郎某某所讲的双方结算价格每孔3.5元、扁垫板每孔5元计算,每种型号的垫板的价值均低于按重量计算的价值,上述货物共计x元。2006年8月1日,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郎某某货款x元,2008年8月28日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郎某某货款x元。郎某某起诉请求x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6年有业务往来,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仅在2006年8月1日对当年5月23日至7月5日郎某某供应的垫板进行了结算,并于2006年8月28日付清了货款。郎某某2006年7月21日至8月17日供给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垫板,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末予以结算,仅于2006年8月1日付款x元,2008年8月28日付款x元,所以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欠郎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垫板的价格,郎某某称双方协商及结算的价格为每孔3.50元、扁垫板每孔5元,按此价格计算,2006年7月21日至8月17日郎某某供给被告的垫板共计价值x元,减去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付款x元后,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尚欠郎某某货款x元。郎某某所讲的价格较为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原因为:第一、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郎某某垫板时,双方对价格应当进行了协商和约定,并且双方曾经进行过一次结算,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当确切知道垫板的价格,却拒不提供,应当对郎某某所讲的价格予以采信;第二、垫板成品的价格构成至少应当包括垫板毛坯也就是钢材的价格以及加工成成品的加工费,按郎某某提供的垫板毛坯测量的重量来计算该批货物价值为x.04元,就已经远远高于郎某某所讲的协商价,每个型号的毛坯的价值按测量的重量计算均高出按郎某某所讲价格计算的价值很多,更不用说加上加工费以后的价值了。综上,足以认定郎某某所讲的价格即为双方发生交易之初协商的价格。关于双方的主体资格问题,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收条及结算单均能证明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是与郎某某发生的业务关系,郎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当,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郎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郎某某负担1475元、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结算锚垫板的价格是按重量计算的,而不是按孔计算的,一审认定郎某某单方提供按孔计算的价格是错误的。2、下半年自7月21日至8月17日郎某某又供应锚垫板,双方协商价格是x元,已经结清。有(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因该批锚垫板有部分是次品,已有郎某某的妻子拉起,经调解郎某某同意退七千多元,如果双方没有结清货款,郎某某怎能同意退还其拉走的货物价款。

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时上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才对物品进行测重,是我方提供的样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1、锚垫板的图纸及部分实物,还提交了与锚垫板配套使用的毛环图纸及部分实物;2、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3、郎某某之妻拉走次品清单。用以证明:1、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加工合同,双方买卖行为是按重量计算的;2、双方货款已经结清。郎某某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3孔垫板每个重2.30kg、4孔垫板每个重2.50kg、5孔垫板每个重2.9kg、7孔垫板每个重5kg、8孔垫板每个重6kg、9孔垫板每个重8.9kg、12孔垫板每个重9.2kg,扁3孔垫板每个重2.4kg,15孔垫板每个重11.8kg。被上诉人郎某某2006年7月21日到2006年8月17日分5次供给上诉人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3孔垫板694个,每个重2.30kg,其重是1596.2kg、扁3孔垫板1028个每个重2.4kg,其重是2467.2kg、4孔1109个每个重2.5kg,其重是2772.5kg、5孔130个每个重2.9kg,其重是x、7孔894个每个重5kg,其重是x、9孔751个每个重8.9kg,其重是6683.9kg、12孔垫板318个每个重9.2kg,其重是2925.6kg、15孔垫板85个每个重11.8kg,其重是x。以上锚垫板共重是22.296吨。上半年双方交易的价格开具税票每吨3200元。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将废件退还郎某某之妻许凤兰,经调解许凤兰、郎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前给付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7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约束双方的交易行为,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交易价格未有明确约定,应当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2006年上半年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已经结清,是以重量来计算锚垫板价款的。上诉人关于双方交易是以重量来结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交易的税前的价款是2700元/吨,税后价款是3200元/吨,被上诉人郎某某所供锚垫板共重是22.296吨,以开具发票价3200元/吨,共计价款是x.2元,上诉人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x元,上诉人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郎某某x.2元。关于上诉人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恰恰能证明郎某某拉走的废件按重量折价由郎某某退还货款,不应再从其欠款中扣除该废件折价后的货款;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上诉人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已结清全部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郎某某货款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郎某某负担2286元、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郎某某负担811元、开封市宏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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