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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潘xx、刘xx、曾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郴州市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X区X镇X组。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嘉禾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嘉禾县X村。

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粮农,住郴州市X村X组X号。

原告罗某与被告潘xx、刘xx、曾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刘xx、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1月5日19时30分,原告搭乘刘承永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郴州市X路乐巢娱乐城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潘xx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致使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臀部、左外踝软组织挫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2月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查湘x的车主为刘xx,原告出院及责任认定后,多次要求被告潘xx赔偿,被告却一直拖着未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伤残补助金x.34元,护某1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误工费542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xx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只是写了追加被告曾xx的申请书称:我从未见过也不认识行驶证上名叫刘xx的男子,本案湘x号肇事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曾xx,只是买过来没有过户,我是义务帮工为曾xx驾驶,因此,应追加曾xx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曾xx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19日时30分,原告罗某搭乘刘承永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郴州市X路乐巢娱乐城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潘xx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臂部,左外踝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x.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的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系郴州市北湖市场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从2000年起至今一直住在郴州市。另查明:湘x号车上户时车主系刘xx,后卖给被告曾xx,未过户,曾xx为实际车主。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2008年1月15日被告潘xx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拖着未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单,原告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某、医药发票、陪护某明,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在郴州经商的工商营业执照,住所证明、被告潘xx追加曾xx为被告的追加申请以及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xx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00年起至今一直在郴州市从事个体经营,住在郴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08(计算式:x.54元/年×20年×10%),但原告只主张x.34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限进行处理。被告刘xx系湘x号车落户时的车主,但该车已转卖给被告曾xx,只是未过户,其对该车已未拥有实际的收益、支配权,故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xx系湘x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拥有实际的收益、支配权,且被告潘xx又是从其手中拿的车钥匙用车,被告潘xx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后,曾xx也未到庭,也未作出辩解和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xx称其为曾xx义务帮工,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护某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5421元[(1727元÷12个月÷30天)×113天]、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4元。

二、被告曾xx对被告潘xx赔偿原告罗某的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刘xx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被告潘xx、曾xx连带赔偿原告罗某的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潘xx、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兴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丁雪涵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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