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台湾省澎湖县X村X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领取了湘民结字(略)号结婚证。婚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返回台湾,至今渺无音讯,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都没有人接。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原告刘某举出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领取了湘民结字(略)号结婚证。
被告宋xx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也未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证文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宋xx于2004年经原告刘某的妹妹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2月2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同时领取了湘民结字(略)号结婚证。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返回台湾,原、被告之间最初还有电话联系,后来就逐渐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均未能取得联系。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夫妻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宋xx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失去联系,且分居达半年之久,均没有尽到夫妻义务,且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出具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任日新
二○○八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