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于锋、李运珠(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区锦荣商贸城附近,预谋分头进行盗窃。后于锋到锦荣商贸城西10街X号店铺门口,趁被害人王×进入店铺挑选货物之机,将王×放在该店铺门口两包价值3155元的货物(单价115元的军绿色和米白色女式风衣2件、单价130元的军绿色和米白色女式风衣3件、单价60元的女式毛衣6件、单价50元的女式毛衣6件、单价55元的粉红色女式皮衣5件及价值1600元的女式风衣、女式休闲打底裤、女式秋衣、女式毛衣、女式皮卦、皮裤)盗走,后于锋电话联系李运珠、彭某见面,后三人以收货人为彭某的名义将所盗货物通过“达发物流”发往三门峡市。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购货清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人胡某、曾某、陈××的证言、同案犯于×、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