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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曹某变更抚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新东方学校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被告:曹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邹某诉被告曹某变更抚养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邹某某,20XX年X月X日双方经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2010年10月19日经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邹某某变更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40元。现由于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发生变化,对子女不利,而小孩于2011年12月回到原告处生活,并自愿由原告抚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19日经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之后,小孩的学习成绩有所提高,后来由于原告到学校干扰小孩,使之成绩下降。原告的同居女友曾经伤害过小孩,而被告虽重新组建了家庭,但一家人都对小孩很好,也不会不利于小孩成长,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如果小孩由对方抚养,不同意给付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邹某某,2004年2月17日双方经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2010年10月19日经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邹某某变更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40元。从2011年12月起,小孩邹某某回到原告处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小孩邹某某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某、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当尊重子女意见。本案中,小孩邹某某自己回到原告处与原告一起生活,并当庭表示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若小孩由原告抚养,则不同意给付抚育费,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被告不给付抚育费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六条第某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婚生子邹某某从2012年4月起变更由原告邹某抚养,被告曹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邹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凌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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