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章某某,女。
原告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英、人民陪审员王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16日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9月生育女孩唐某;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个性固执,生活作风不检点等原因双方时有发生吵扯。2007年下半年被告在湘潭市砂子岭开电瓶维修店,他在花石镇上给别人开车,自被告在湘潭开店期间就基本上不回家,也不打电话回来,只是他偶尔到被告店里去过几次。2007年过年的还是他到处找才将被告找回来的,2008年正月初八日被告就回到店里,正月十九日他到店里去找被告就一直没有找到,电话也打不通,双方失去联系;2008年8月,被告突然背着个婴儿回家,之前因很长一段时间他与被告没有夫妻生活,被告也从未告诉过他怀孕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自此被告就音讯全无、下落不明了,被告的父母及家人也不知道其去向。他曾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查找被告下落只好撤诉,综上,他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并由他抚养小孩。
被告章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的身份证抄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3、花石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法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的父母证实了被告已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女孩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在花石镇打工,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起在湘潭市砂子岭开设一电瓶维修店,夫妻聚少离多;2008年正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同年8月被告回家一次,并带回一婴儿,原告怀疑小孩的身份及来历,故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此后下落不明,也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
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很不现实,故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原则,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第二年双方即各自在外务工经商,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缺少沟通,被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虽然同年8月回过一次家,但因为原告怀疑被告带回来的小孩身份一事双方发生吵扯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并且下落不明,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时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小孩唐某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小孩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不现实,故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这是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仍有权利行使对小孩的探望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
二、小孩唐某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章某某享有对小孩唐某的探望权,原告唐某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为明
代理审判员邓宏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毛里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