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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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8月1日被(略)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年9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某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5月28日、8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案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9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任双龙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期间,伙同双

龙公司总经理王某乙(另案处理)、董事长王某云(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工程某工项目,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合同,王某甲参与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0.6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云及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武等人的陈某、书证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戴某武、叶某、师某的合同不是我签的,我认为公司手续都是正规的,土地和资金来源都是王某乙操作,我只是一般职员,认为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王某甲虽经手出具的金额为15.6万元,但实际收取金额为14万元,且全部交给了王某乙,应认定为数额巨大。3、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的款项,能够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请求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任鹤壁双龙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期间,伙同双龙公司总经理王某乙(另案处理)、董事长王某云(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工程某工项目,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合同,王某甲参与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5.6万元。

1、2007年9月12日,王某乙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略)卫河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有办公楼、住某楼、钢构厂房土建、钢结构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某工项目,与浙江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1.2亿元的工程某工承包合同,伙同王某甲等人骗取该公司戴某武现金16.6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经手收取戴某武现金1.6万元。

认定依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合同我不知道,那个时候我还没有往厂里去。收到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奠基礼品等费用x元收据是我开的。当时我父亲王某乙在滑县工地,我去他在鹤壁的办公地点拉东西,常某龙叫我给他开一张某据,我不知道咋回事,就给王某乙打电话,然后他与常某龙通了会儿电话,叫我给他开一张某据,于是我就给开了。这x元钱我没有见,常某龙收走了。

(2)同案犯王某X供述:2007年9月12日,王某乙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浙江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在卫河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对方联系人是戴某(又名戴X)。我公司实际没有用于对方施工的土地,没有资金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公司和家里都没有钱,为了日常某活开支和公司运作,虚构了这个工程某目,骗取了他们的保证金。

(3)被害人戴某陈某:我借用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常某龙自称是双龙公司的董事长。我们商谈合同时,常某龙要我交工程某约金,我们把10万元给了常某龙,常某龙给我出了收据。2007年10月12日,常某龙给我打电话说要办建设局的手续,我给了常某龙1万元,后来他又给要了2万元,均打的有收条。后来王某乙说他要去北京办手续,钱不够,我给了王某乙2万元现金,王某乙给我打了个条。在2007年11月份,王某乙说鹤壁原来的那块地小,正向(略)政府申请新的用地,现在在滑县建分厂,王某乙要求我们先把临建房建起来,他说资金没有问题,到时先给我们500万元。我想王某乙的钱可能到位了,就带人建了26间临建房、40多米围墙、彩门等。这些做好后我给王某乙要钱,王某乙说图纸有变动,等新的图纸到了之后再给我们钱,王某乙预定11月28日开工奠基。11月27日王某乙和常某龙商量要我出2万元的礼品钱,我当时只有1.6万元,后来我和林某干开车到鹤壁找到王某(王某甲),交给了王某1.6万元,他给我开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武汉火炬建设集团交来奠基礼品等费用1.6万元整”。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们了,保证金也没有退。

(4)证人常某X证言:王某乙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经我手收了人家13万元,10万元给了王某乙。公司没有资金和土地,也没有钱,就骗人家的保证金。

(5)书证双龙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载明2007年9月12日双龙公司王某乙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2亿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

(6)书证收款收据载明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10月15日王某乙、常某龙、王某甲共收取戴某武现金16.6万元,其中王某甲经手收取现金1.6万元。

2、2008年3月19日,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河南省滑县X村敬老院南侧有办公楼、住某楼、厂房的土建工程某工项目,与兴华建设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签订工程某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叶某现金5万元。

认定依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合同是王某乙与夏建民的兴华建设安装工程某司签订的,内容是在滑县X村敬老院对面一个围墙院子里进行办公楼、住某楼、厂房的土建工程。我是在他们签过合同之后,收了叶某5万元工程某约金,并开了收据,钱交给了王某乙。后来夏建民来不了,我又以公司名义给叶某写了个证明,证明夏建民签订的合同由叶某承包。

(2)被害人叶某陈某:2007年年底,我和夏建民联系上的时候,王某乙、王某云已经和夏建民签订过工程某同了,合同内容是在滑县X村敬老院对面一个围墙院子里进行办公楼、住某楼、厂房的土建工程,总共有5万多平方米,合同价款按2008年预算定额计算,下浮3或4个点。我见合同后,夏建民带我见了王某乙、王某云、王某甲,并到滑县X村他们说的工地去看了看,回到鹤壁后王某乙说让我干这个工程。王某乙叫夏建民先交工程某同履约金5万元,夏建民就给我要。我感觉这个工程某以干,就愿意交这5万元履约金。当时在(略)王某乙的酒厂里王某(王某甲)的办公室交的钱,给了王某,王某给我出了一份收据。因为合同是夏建民用“兴华建设安装工程某限公司”和王某乙、王某云签订的,所以交款单位就写了“兴华建设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交款时间是2008年3月19日。交过合同履约金之后,王某、王某就安排我带工人到滑县X村敬老院住,准备开工。但是住某那里后就一直没有开工,我去找王某乙、王某、夏建民问为什么不开工,王某乙一直以资金马上到位为由让我在桑村等。等了一个多月,我见开不了工,就把人撤回去了。到2009年2月份,夏建民因为伤害跑了之后,我就找王某乙他们,王某以“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我写了一份证明,证明我接管夏建民的工程,逾期不开工,退还合约款5万元给我。但是到现在他们也没有和我联系,我也找不到他们。

(3)书证收款收据载明2008年3月19日日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收兴华建安安装工程某限公司工程某同履约金5万元(限3月份进入场地,如3月底不进入场地,该履约金返回)。

(4)书证2009年4月16日甲方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叶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华安公司夏建明同意,叶某接管夏建明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工程某续。公司承担华安建筑公司合约款5万元,预计在本年5月中旬开始施工。逾期不开工,退还合约款5万元,违约责任由甲方负责。

3、2008年3月19日,王某甲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河南省滑县X村敬老院南侧有车间工程某水及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某工项目,与北京东方旭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170万元的工程某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何某现金2万元。

认定依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4月5日我父亲王某乙以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旭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何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工程某点是滑县X村敬老院南侧。承包范围是车间工程某水及办公楼屋面防水。合同价款为170万元。签订施工合同时要他交了2万元履约金,我收到这2万元履约金后,就把钱交给了王某乙。后来何某来找我问施工的情况,我给他说王某乙的资金还没下来,要他再等等。开发商的钱没有到位,我公司没有用于支付首付的资金。

(2)同案犯王某云供述:2008年4月5日我公司王某乙与北京旭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工程某点是滑县X乡,承包范围是车间工程某水及办公楼屋面防水。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我公司没有用于施工的车间和办公楼,也没有支付进场首付工程某的资金。

(3)被害人何某陈某:2008年4月5日,通过夏建民与双龙华云葡萄酒业的王某乙签订了工程某水合同。签合同时交了合同履约金2万元钱,当时把钱交给了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签过合同后,他们说三个月以后开工,但他们一直拖,至今还没有开工。2009年3月份,我来公司找王某说我不干了,王某说跟公司商量一下,如果不做了就把钱退给我。我催了他们好多次,至今还没有把履约金退给我。

(4)证人王某X证言:2008年4月5日,我与北京旭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车间防水及办公楼屋面防水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08年5月20日。我公司没有用于施工的车间和办公楼屋面,也没有支付首付的资金。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是我们全家注册成立的,我跑项目资金耗费太多,已经没有资金再进行运作,为了日常某庭生活支出和公司运作,我就虚构了防水工程某工合同与对方签订,并收取对方保证金了。

(5)书证2008年4月5日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王某峰与北京东方旭日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何某签订的车间工程某水及办公楼屋面防水建设工程某工合同载明工程某点为安阳滑县X村敬老院南侧,工程某x平方米。施工部位是屋面防水及地下室防水,合同价款170万元,开工日期是2008年5月20日。

4、2008年6月8日,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有土建框架楼工程某工项目,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800万元的工程某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师某现金3万元。

认定依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某工合同不是我起草的,收据是王某乙叫我开的,收了师某现金3万元,收的钱给了王某乙。我公司没有用于支付首付的施工资金。

(2)同案犯王某云供述:2008年6月8日,王某乙以双龙公司名义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对方联系人是师某,施工地点在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双龙公司没有用于施工的土地,也没有能力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场费等资金。王某收了师某3万元钱。因为公司是自己家的,公司和家里都没有钱,为了日常某活支出和公司运作,才虚构了这些工程,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对方的保证金。

(3)被害人师某陈某:2008年6月在(略)X区王某乙他们租的厂房,我以挂靠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乙他们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造价是2800万元。工程某目开始在滑县X村那儿的葡萄酒厂,后来又说让我到内黄一个枣茶厂搞土建框架楼,地点在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要求我们付合同履约金5万元,当时我只付了3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又催要那2万元,我感觉有点不对劲,就到内黄那个枣茶厂问这个厂子卖给别人没有,厂长说不知道卖厂子,那是骗人的。后来我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要我交的3万元履约金,电话里说给退钱,一直拖到现在电话也不接了,去他家找,搬家找不到了,我就来报案了。

(4)书证施工合同载明2008年6月8日双龙公司王某峰与河南省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葡萄酒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工程某点位于安阳市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合同价款2800万元。

(5)收款收据载明2008年6月2日王某收取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万元。

5、2009年1月12日,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河南省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有办公楼及车间基础、土建工程某工项目,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1600万元的工程某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谢某现金3万元。

认定依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1月12日我以发包方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某点在内黄县X路X路。工程某包范围是办公楼及车间基础、土建。合同价款1600万元。公司在内黄没有用于建厂的土地,没有用于支付工程某工的资金。合同是王某乙要我签的,收了对方3万元现金。

(2)被害人谢某陈某:我和杨开福、王某国合伙组建了一个施工队,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名下。2009年1月12日,在双龙公司王某甲的办公室里,杨开福、王某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该公司的王某乙、王某甲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内容是双龙公司在内黄县的办公房及车间施工合同,他们说内黄县一个倒闭的饮料厂被他们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要在那里建办公楼和车间。合同签完后,王某甲要我们交5万元合同履约金,当时我们给了王某甲3万元现金,他给我出了收据。后来我们才知道王某乙、王某甲根本就没有资金进行施工,他们和我们签合同就是为了骗钱。

(3)书证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载明:2009年1月15日双龙公司收取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合同履约金3万元。同年1月20日王某甲代表双龙公司与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办公楼及车间建设工程某工合同。

6、2009年4月14日,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没有资金、土地的情况下,虚构双龙公司在河南省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有酒瓶车间基础、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某工项目,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450万元的轻钢结构工程某工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陈某现金1万元。

认定依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14日在(略)X区X路X路租赁的厂房里,我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陈某签订了合同,工程某称为酒瓶车间,工程某点是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工程某保范围是基础、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和安装,合同价款450万元。合同还约定2009年4月底,我方支付陈某合同价款135万元。钢结构材料进场后3天,支付合同价款135万元等。签过合同之后,向他要工程某证金,陈某不同意交纳保证金,我公司王某就向他索要1万元费用。陈某回到浙江后给我的农行卡上打了1万元钱,钱过来之后,王某就把钱取了出来,拿了5000元钱给我,我不同意。后来我们找到王某乙,王某乙叫王某拿走了4000元钱。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到了之后,停了约2个月,陈某来找我要钱,当时王某乙、王某都不在家,我说要他过一段时间再来。后来我就不再去厂里了。施工的地点内黄枣茶厂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用于支付施工的建设资金。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09年4月14日,我和双龙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签订了土建和钢结构厂房合同。签过合同之后,双龙公司的王某让我出2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后又说让我出1万元,我于4月22日将1万元汇到了王某在农业银行的帐号上。根据合同(约定)5月底以前工程某工,4月底付预付款。4月底预付款没有汇到我公司,一直不通知我们开工。我催他们,王某甲和王某找各种理由一直拖。6月份我让他们将合同和1万元钱还我,他们也一直不还。7月6日我来到鹤壁他们的公司,看事情不对就报案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王某甲代表双龙公司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4月底(2009年)支付合同价款135万元,公司没有资金支付这笔钱。

(4)书证施工合同载明:2009年4月14日,在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王某甲代表双龙公司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陈某签订了价款450万元的钢结构工程某工承包合同。

(5)书证陈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载明:2009年4月22日汇入王某账户1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王某乙帐户存款共计x.27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父亲王某乙2007年注册了(略)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公司时找了一家代理公司办的手续,注册资金是88.8万元,我一分钱也没有出。在办理过程某,我和王某乙在注册代理公司(曙光会计事务所)提供的一个注册公司的表格上签了个名字,并提供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母亲王某云是法人代表、董事长,父亲王某乙是总经理,我是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另外王某云、王某乙还授权我对外签订合同。我在公司是管财务的,有时他们联系好业务后,就吩咐我去签合同或者开收据,但收的钱我都交给王某乙了。

(2)同案犯王某云供述:2006年10月,王某乙注册了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王某乙借别人的钱,注册后就将钱还给人家。公司注册地是使用别人的房产证注册的。注册时我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任总经理,儿子王某、王某的爱人李红芳是股东,我们实际都没有出钱。王某乙找了一家代理公司代理公司的账目报销。公司是我们一家4口注册的,公司没钱,家里也没钱,为了家里和公司运转,虚构了资金和项目与别人签订施工合同,并骗取对方保证金。至于我们公司对外宣传的专利技术无形资产价值(略)美金的事,是王某乙花钱在外面买的,通过美国一个叫任军的办的。

(3)证人王某X证言:2006年10月份,我找“快快快工商注册代理”机构办理了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手续。办理注册登记时我付给代理公司7000多元钱,向他们提供了我和我爱人王某云、儿子王某、儿媳李红芳4个人的身份证,由王某云担任法人代表,我任公司总经理,王某和李红芳任公司董事,我和王某云、王某各占30%的股份,李红芳占10%的股份,实际我们都没有出资,注册用的资金是代理机构临时贷款贷来的,我们出高利息。代理公司为我代办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税务登记、法人代表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行政章及合同章、发票专用章等证件。公司注册时没有具体的办公地点,注册之后,先后在淇滨区X乡、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淇滨区X路X路西办公至今。公司主要生产葡萄酒,2006年11月份立的项,后来因为资金没有到位于2007年11月30日被(略)发改委取消了。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销售收入,虚构施工工程某目和公司资金能力与别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都用于了家庭生活和公司运作。

(4)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前后,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征用了我村X路X路东南角的土地,征地时有立项及规划许可证,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征用也没有租赁过这块地。

(5)证人常某X证言: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云,王某乙是总经理,他儿子王某(王某甲)是副总经理,主管财务。王某乙让我担任副总经理。2007年4月份到2007年12月底,王某峰他们租我的房子办公,后来他们搬到滑县X村那儿去办公了,我就不担任他公司的副总经理了。王某云、王某乙的公司扩建厂房、住某楼,有外商投资意向书,因各种原因投资的资金不会到位的。公司用地开始在(略)X区X路东段那一块地,和土地局、政府结合过,用地得交钱,他没有钱,土地使用证不会办出来,后来又到滑县去,我知道滑县是租赁的土地。签订合同收取的合同履约金或保证金,这些钱作为公司的正常某转和日常某销了。

(6)证人林某证言:常某龙说葡萄酒公司有他的股份,我帮常某龙他们干了估计有50天左右,主要是滑县X村那儿开工,施工队来了我负责给他们领到工地上去,常某龙陆续给了我有2000多元工资。王某是王某云、王某峰的儿子,在公司负责收钱、管财务。王某云、王某峰的公司没有钱,他们搞招商引资的,当时在滑县X村那儿有一个投资公司的说投资,具体后来怎么样了,我不清楚。

(7)证人张某(滑县X乡纪委书记,负责纪委工作和招商引资、安全生产、土地城建、交通等工作)证言:2008年1月3日,王某乙、王某云与我们政府签定了三个投资合同书,分别是年产3000吨双龙华云牌葡萄酒生产线项目,选址在桑村乡敬老院内及南侧,年产2.5万吨双龙华云牌葡萄酒生产线项目选址在桑村乡境内省道307线南侧,滑县X村双龙华云万亩葡萄庄园种植基地项目。合同签订后,快过春节了,有施工队找他们退保证金,春节过后,王某云他们就不来了。2008年5月29日,我们乡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向他们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8)书证合同书3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双龙公司与滑县X乡政府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葡萄园种植基地项目合同和葡萄酒生产线项目合同。因双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桑村乡政府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该政府于2008年5月29日解除合同。

(9)证人王某丙证言:我是河南省冬夏酿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位于内黄县X路中段与硝东三路交叉口西南角。我在1998年10月份改制接收后就没有生产,厂地一直空闲着,没有向外出租或拍卖过。

(10)书证河南省冬夏酿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明各1份:证明2007年至今无公司或个人前来洽谈租赁、收购厂地事宜。

(11)书证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1份:证明鹤壁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对(略)X区X路南侧、衡山路东侧土地享有使用权。

(12)书证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载明公安机关冻结王某乙账户存款人民币x元。

(13)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双龙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14)书证(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双龙公司备案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11月份受理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备案资料,按省发改委规定存档期为2年,并且该备案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经省发改委取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多人财物1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数额30.6万元,经查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应以被告人王某甲实际参与或经手收取的数额15.6万元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戴某武、叶某、师某的合同不是其签订的,认为公司手续都是正规的,土地和资金来源都是王某乙操作,其只是一般职员,认为构不成犯罪;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鹤壁双龙华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不享有位于(略)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河南省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和河南省滑县X村的土地使用权,又没有建设资金的情况下,虚构工程某目,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对方的工程某证金或履约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明知本公司没有用于施工的土地和资金,而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对方现金。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经手出具的金额为15.6万元,但实际收取金额为14万元,且全部交给了王某乙,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人王某甲经手收取的数额15.6万元予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的款项,能够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案发后冻结了王某乙账户上的款项56万余元,除被告人王某甲外,尚有王某云等人参与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除本案6名被害人外还有其他被害人,所冻结的款项并不足以全部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关于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涉案数额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某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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