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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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卢某某,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7日9时许,陈某某与其弟弟陈某×因山场纠纷在本村刘某代销店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械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砍镰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致使陈某×舟骨骨折、桡骨骨折、左手离断伤,虽经医疗机构行断肢再植术,但左手功能基本丧失,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认定:2010年12月2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达成协议,陈某某在原已赔偿陈某×人民币x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某再一次性某偿被害人陈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2011年年底付清。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的任何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杨某、刘某、陈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富川县人民医院DR、x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181医院就诊材料、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医药费收据,富川县公安局刑事科技室情况说明,朝东派出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富川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现场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关系引发的争执、打架,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对被害人伤情作出的富公刑技临法第(2010)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没有对被害人伤情进行客观检测,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3、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亦表示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27日9时许,上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山场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持械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用镰刀将陈某×砍伤,致使陈某×舟骨骨折、桡骨骨折、左手离断伤,经鉴定属重伤。案发后陈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陈某×经济损失x元。2010年12月22日,陈某某家属与陈某×达成了在原已赔偿陈某×x元的情况下,于2011年年底前再行一次性某偿陈某×x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害人伤情作出的富公刑技临法第(2010)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没有对被害人伤情进行客观检测,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某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作出的富公刑技临法第(2010)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上诉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山场纠纷发生争吵打斗,并非是被害人单方挑起事端,且上诉人先用杉树击打被害人在先,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对引起本案发生有过错,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亦表示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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