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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诉被告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42岁。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诉被告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祥,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由甲方杨某甲、刘某负责砌好后院的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将坝子全部填平夯实,完善楼梯扶手及二、三楼的地面门窗和门前的地坪;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甲方应允许乙方在坝子内搭建工棚和门前屋后制作广告;乙方祝某在租用期内,应爱惜所租房屋内的每项设施,除自然破损外,如有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将原告的围墙拆除,并将原告房屋的门窗损坏,同时被告还将原告的房屋转租他人。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将围墙和损坏的门窗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门窗损坏属实,我愿意全部恢复原状;我方将房屋转租不属实,是我与他人合伙经营,故原告不能以此理由解除合同;对围墙的拆除是实,原告在2006年7月就已经知道此事,当时是经被告同意后拆除的,我方愿意在合同期满后恢复,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由甲方杨某甲、刘某负责砌好后院的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将坝子全部填平夯实,完善楼梯扶手及二、三楼的地面门窗和门前的地坪;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甲方应允许乙方在坝子内搭建工棚和门前屋后制作广告;乙方祝某在租用期内,应爱惜所租房屋内的每项设施,除自然破损外,如有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06年6月30日被告与梁秀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梁秀全将其土地(在原告出租房屋后面)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并于同年7月初将原告长约70米、高约2米的围墙拆除。使用期间被告曾将原告的铁门一副、推拉门X副、窗6扇损坏。2008年、200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了租金。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田荣太、罗以文签订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书》,仍将原地作为经营场所开展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土地租赁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执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还是被告对租赁物的合理改善及被告是否有转租房屋应否解除合同的问题。一、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该房屋是用于维修汽车,被告实际也是维修汽车,其在2006年7月对原告的围墙拆除,对原告的房屋结构及空地并无任何影响,且原告也并未阻止被告拆除围墙,事后原告也按约定收取了租金,应当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对租赁物进行合理的改善,原告请求恢复原状会对被告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不利于被告对租赁物的合理使用,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围墙的恢复可以由被告在租赁期满后自行恢复或由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是否有将房屋转租的问题。因被告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维修汽车,不存在转租房屋的事实,故原告不能以此理由解除合同。三、鉴于被告自愿对损坏的门窗进行恢复,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的铁门一副、推拉门X副、窗6扇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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