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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X路X区X栋X楼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楼B、D。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萧县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15时10分,案外人高友全驾驶被告耿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皖x挂车行至本市X路、富长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高友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39.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985元(5,597元/月×5个月)、护理费3,305元(1,652.34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2个月)、鉴定费800元、辅助用品(拐杖)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9,989.2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39,989.2元中,需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44,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耿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耿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认为应该扣除自费部分142.18元;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2、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可15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1,120元/月,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4、辅助器具费主张过高;5、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17日15时10分,案外人高友全驾驶被告耿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皖x挂车行至本市X路、富长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高友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被告耿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高友全系被告耿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王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9月15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439.2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拐杖)费16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四、原告王某提交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其2009年1-5月共纳税183.3元。

五、被告耿某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皖x、皖x挂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高友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某公司作为案外人高友全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被告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照2份交强险累计计算。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耿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439.2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5,597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参照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完税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3,0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1,800元、1,8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辅助用品费160元,该费用系原告用于购买拐杖,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该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费用总计22,199.2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399.2元,剩余部分即2,800元由被告耿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辅助用品费计人民币19,399.2元;

二、被告萧县耿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800元;

三、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3元,被告萧县耿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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