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下岗工人。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杨××、马××,翻译人马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于2010年8月30日,在商丘市3路公交车上盗窃钱包三个,内有人民币6788元及身份证等物。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拍照等相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犯罪,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均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分工配合,在商丘市3路公交车上盗窃乘客王二×、孙××、尉××钱包各一个,内有人民币共计6788元及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均供述了2010年8月30日上午,二人分工配合在3路公交车上盗窃三名乘客钱包,在京港百货站牌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被害人王二×、孙××、尉××均陈述了2010年8月30日上午,在乘坐3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及包内所装财物的状况。3、证人陈××、王三×、郭××证言证实2010年8月30日受凯旋派出所程××排到公交车上抓小偷,在1路公交车上发现两个年轻人形迹可疑,在睢阳区北关又跟踪二人上了3路公交车,车行至京港百货二人下车,遂下车将二人控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三个钱包,经清点包内共装有人民币6788元和身份证等物。并跟车找到失主。4、赃物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聋哑人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列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又系聋哑人犯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5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