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夏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张某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张某丁,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房某甲诉被告张某丙、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房某乙和王海泉、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房某甲诉称:2010年1月4日19时许,二原告步行至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人行道处时,被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撞伤。2010年2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已无力自行垫付,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某明确各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68.01元(瑞龙医院845.16元、市人民医院2022.85元)、误工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共计5808.01元。
原告房某甲明确各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86元(瑞龙医院2964.75元、市人民医院x.11元)、误工费x元(1500元×12月)、护理费5000元(50天×5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共计x.86元;如果伤残另行起诉。
以上二人损失共计x.87元,扣除张某丙已付的x元,余款x.8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x元;剩余x.87元,由张某丙、柴某某共同赔偿。
被告张某丙、柴某某口头辩称:二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二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过高部分要求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口头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资料,保险人有权予以核定相应损失;2、如果属于保险事故,我方愿意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方并未构成伤残,交强险的伤残限额不应予以赔偿;3、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予以确定,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9时许,张某丙驾驶柴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索河路X路交叉口人行道处时,与行人夏某某、房某甲相撞,致行人夏某某、房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2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某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造成的。张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某、房某甲不承担责任。
2010年2月4日,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征;右腰部软组织损伤;4、房某。2010年2月9日,夏某某从郑州瑞龙医院出院转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21日,夏某某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夏某某支付郑州瑞龙医院住院医疗费845.16元;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22.85元。
2010年2月4日,房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2010年2月6日,房某甲从郑州瑞龙医院出院转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双额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2010年2月19日,房某甲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该院为房某甲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证明。房某甲支付郑州瑞龙医院住院医疗费2964.75元;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11元。
另查明:2010年2月4日,张某丙为夏某某、房某甲分别垫付郑州瑞龙医院门诊医疗费620元、300元;住院预交款200元、300元。2010年2月22日,张某丙支付夏某某和房某甲之子房某乙x元。
2009年10月13日,柴某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每次事故保险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作为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受益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夏某某、房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8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某某、房某甲均已是七旬老人,没有提交具有劳动能力及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其二人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某某、房某甲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院分别支持5570.9元(x元÷365天×18天×1人+x元÷365天×50天×2人)。
原告夏某某、房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70元(18天×15元)、750元(50天×15元)。
综上,原告夏某某、房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87元、护理费5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x.7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房某甲医疗费x元。扣除张某丙已付的x元,被告张某丙应赔偿原告夏某某、房某甲损失x.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房某甲医疗费x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房某甲损失x.77元。被告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夏某某、房某甲负担271元,被告张某丙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审判员王艳菊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