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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

被告施某。

原告岑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感,经常为生活琐事冤枉、错怪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同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打牌经常将生活费输掉,长年累月在没有信任、没有尊重的生活中使原告精神近于崩溃,双方分居已四年余,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施某辩称,夫妻关系尚可,性格并无不合,原告离家,被告觉得很突然,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不予理睬。法院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解决其居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岑某某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时,因被告处理方式不当,原告常常耿耿于怀、性情压抑,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原、被告婚后居住本市X路某号原告母亲租赁的公房内,双方名下无租赁公房,也未曾购过私房。2009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公房租赁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被告长期居住在原告母亲租赁的公房内,不能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鉴于此,原、被告应冷静处理夫妻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是不难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岑某要求与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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