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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都某某、原审被告贺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西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贺某某(又名贺X)。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都某某、原审被告贺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都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贺某某、广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由贺某某、广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源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上诉人都某某委托代理人范西魁、原审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元月19日至2005年3月29日,贺某某向都某某借款六笔共计x元。贺某某为都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借条上没有加盖广源建筑公司的公章,后都某某要求贺某某加盖有关单位的公章,贺某某利用与广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有亲属关系及工作关系,分别在其出具的六份借条上加盖了广源建筑公司的公章。六笔借款分别为:1、2005年元月19日借款10万元,月息5分,期限5个月;2、2005年元月23日借款10万元,期限5个月;3、2005年元月30日借款3万元;4、2005年3月17日借款4万元,期限3个月;5、2005年3月22日借款7万元,利息(月息)4分,期限3个月;6、2005年3月29日借款x元。贺某某借款后自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共偿还都某某本金x元,利息350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贺某某支付都某某的x元系应由贺某某支付他人的水泥款,都某某系经手人。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于2005年元月19日至2005年3月29日向都某某借款六笔共计x元,有借条为证。现贺某某已偿还都某某x元及利息3500元,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都某某诉请贺某某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广源建筑公司对自己的公章管理不善,应负过错责任,即广源建筑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贺某某辩称自己与广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有亲属关系而骗取了该公司的公章,广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广源建筑公司提出该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贺某某辩称该借款系郭某某、张相朝、刘保杰三人使用,应由其三人偿还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贺某某可向其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对贺某某付给都某某的x元系应支付他人的水泥款,都某某只是经手人,故不能冲抵该诉请借款。对贺某某所列已支付都某某的其他款项,都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贺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5年元月19日借款10万元及2005年3月22日借款7万元的利息分别约定月息5分、4分的利率,已超出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利息应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四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都某某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0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贺某某承担要帐期间的花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都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7万元借款分别自2005年元月19日、200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下欠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利息3500元)。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7元,由贺某某、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29元,都某某承担1178元。

广源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我公司没有向都某某借钱,也未出具过借条或在借条上盖章,贺某某向都某某出具借条上的公司印章,是贺某某与都某某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利益偷盖的,我公司不应对贺某某的借款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都某某对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都某某承担。

都某某答辩称,贺某某是给广源建筑公司借款,数额不错,所出具的借条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公章不是偷盖的,贺某某把借款全部交给了广源建筑公司使用,贺某某和广源建筑公司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贺某某陈述称,我利用与郭某某经常在一起便利条件,背着公司分别在借条上加盖了广源建筑公司公章。截止目前已向都某某付款x元,都某某诉请欠款数额不符,广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利息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欠款数额及利息,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贺某某以广源建筑公司的名义向都某某借款并将借款全部交给广源建筑公司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贺某某出具的盖有广源建筑公司公章的借条及广源建筑公司向都某某偿还部分借款的还款手续相互佐证。贺某某称借条上的公章是背着公司人员加盖的,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错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广源建筑公司上诉称自己公司未向都某某借钱,也未出具借据和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是都某某与贺某某恶意串通在出具的借款条上加盖的公章,但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广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广源建筑公司与贺某某、都某某借款还款帐目上有关联。综上,广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7元,由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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