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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宋某以“合租”为名,从黄某处取得重庆市X区二期某大门钥匙。17时许,被告人宋某趁该屋内无人之际,用脚踹坏黄某所住的卧室门门锁,将放于该卧室衣柜内的罗某某的一台蓝色惠普CQ42-221AX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9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25元。

审查中,被告人宋某的父亲已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增值税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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