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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周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严X,男,X年X月X日生,上海X工贸实业公司退休,住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蒋X,女,X年X月X日生,上海X服装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号X室。

原告张X为与被告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私自安装了向公用走道及原告房门方向开启的铁门,影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并擅自将脱排油烟机、煤气热水器、卫生间排气扇的废气排放在公用走道内,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被告还在卫生间窗户外安装铁皮窗架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向外开启的铁门;将三根排气管道接出大楼外;拆除X室卫生间窗户外的铁皮窗架。

被告周X辩称,被告于1987年入住X室,1990年左右为居住安全安装了折叠式铁栅门;另被告进户时已经安装管道,2008年时作了更换,由于房屋设计原因,无法将管道接出大楼外;另卫生间窗户外系纱窗压条,被告的上述设施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张X为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周X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多年前,被告户入住后,在厨房窗户两侧的公用走道墙体上方分别安装了燃气热水器排气口和脱排油烟机排气口,脱排油烟机的排气口距离X室进户门较远,被告并于2008年时换装了两根管道;被告还于1990年时在X室门框上安装向外开启的折叠式铁栅门;另被告在卫生间窗户上方开设浴霸排气口,在卫生间窗户外沿墙面安装窗纱,用铁皮作压条。由于原告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铁门并加上门纱,将被告的卫生间窗户拦在铁门之内,近来,双方为此产生分歧,故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拆除铁门并清除走道堆放物。现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将卫生间排气口封堵,而原告将其铁门上的门纱拆除一半,其余维持现状。随后,被告依约将卫生间排气口作了封堵,而原告也拆除了部分门纱,但未满一半,双方又引起分歧,后在被告同意维持目前状况的情况下,原告表示不愿撤回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表示卫生间排气口已经封堵,同意继续封堵,不再使用。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为居住安全在X室门框上安装折叠式铁栅门,只要正当使用,并不足以对相邻方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燃气热水器和脱排油烟机的排气管道接出大楼外,一方面由于房屋结构原因,接装管道存在一定困难,另一方面被告安装的两根管道排气口与原告的进户门有一定的距离,不足以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带来妨碍,故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卫生间窗户外安装纱窗,用铁皮作压条,该铁皮压条也不足以对原告造成正常通行的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也难以支持。被告自愿封堵卫生间浴霸排气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被告周X将本市X路X号X室卫生间浴霸排气口予以封堵;

二、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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